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属医院医疗合作项目管理,强化风险控制,保障医院合法权益,促进医院健康发展,我局对《市属医院医疗合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京医管改〔2016〕15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经2017年第15次市医院管理局局长办公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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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2日
(联系人:张梦平;联系电话:83970847)
市属医院医疗合作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属医院医疗合作项目管理,强化风险控制,保障医院合法权益,促进医院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财务制度》、《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联合体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意见》、《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北京市公立医院特许经营管理指南(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医疗合作是指市医院管理局所属医院与其他医疗机构间开展的以满足广大患者就医需求为目的,以医疗活动为主要内容,以互惠共赢、共同发展为原则,以提升合作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为核心,以优化医疗资源均衡配置为目标而相互配合、协调的联合行为。
第三条 合作原则
(一)坚持公益为先、公共优先原则。合作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公立医院办医方向,遵循公立医院改革要求,把患者利益和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市属医院优先与非营利性基层医疗机构及精神、传染、妇儿、中医、康复等专科医院开展医疗合作。
(二)坚持统筹资源、合理布局原则。合作应当遵照政府相关规划要求,合理统筹市属医疗资源布局,促进均衡发展。鼓励开展京津冀医疗协同发展、非首都功能疏解、改善医疗卫生服务资源不平衡、不充分的合作项目。
(三)坚持权责清晰、互惠共赢原则。合作双方应独立承担各自责任,维持原医疗纠纷、债权、债务等法律主体责任不变,做到产权明晰,核算独立。严格执行属地卫生、医保、价格、税收、财政、药监和市医院管理局等各项相关政策。市属医院应依据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标准收取合理的合作费用,确保通过合作使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增值。与营利性医疗机构须坚持有偿合作。
(四)坚持风险防控、量力而行原则。合作须做到合法合规,依据本办法制定的协议模板(另行制定下发,下同)签订各类合作协议。涉及到在合作对象增挂牌匾(名称)、扩大诊疗范围、开展新的诊疗技术、使用院内制剂、开具医疗收费票据、利用处置国有资产等事宜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卫生、药监、财政等部门相关规定,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市属医院应在保证自身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开展医疗合作,要首先完成本院所承担的基本医疗服务及政府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市属医院开展医疗合作的形式包括:区办市管、院间托管(简称“托管”)、特许经营、技术合作、医疗联合体(简称“医联体”)、医院集团及其他合作等。
(一)区办市管(包括跨区域外埠政府间委托管理合作),是指由本市各区政府或外埠政府与市医院管理局共同发起,以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为原则,共同委托市属医院作为受托方,向政府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一般为当地区域医疗中心)提供医疗、学科、人才、管理等有偿服务的合作方式。
(二)院间托管,是指市属医院与合作医疗机构举办主体间通过协商开展的,以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为原则,由市属医院作为受托方,向被托管医疗机构提供医疗、学科、人才、管理等有偿服务的合作方式。
(三)技术合作,是指市属医院与其他医疗机构开展的以提高临床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服务能力为主要目标,就技术的使用、指导、支持与规范等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作方式。
(四)医疗联合体,是指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导,在一定区域内,以1家市属医院为牵头单位,联合辖区内若干三级或二级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等医疗卫生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整合医疗资源,形成资源共享、分工协作的“1+X”合作模式。包括区域医联体、专科医联体、医疗集团、医疗共同体、专科联盟和远程医疗协作网等多种形式。
(五)特许经营,是指经授权的政府办公立医院(以下简称“特许方”)依规将公立医院品牌、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以及技术、服务、管理等以特许经营协议的形式提供给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被特许方”)使用,被特许方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在特定的期限内以统一的经营、管理方式和服务流程向社会提供健康服务,并向特许方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活动。
(六)医院集团,是指以市属医院为核心,以资产或长期经营管理权等为纽带,按一定的管理章程,实行一体化管理,与本市或外埠其他具有共同目标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共同组成的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院区的联合体。
(七)其他合作,是指除上述合作外,由市属医院开展的以提升医疗服务能力为核心的其他合作。
第五条 市医院管理局所属医院开展的医疗合作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援藏、援疆、援青等对口支援工作,京蒙对口帮扶、京沈对口合作、南水北调和其他区域合作等政府对口协作任务,京津冀卫生协作政府合作项目和援外医疗队等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开展的医疗合作项目,原则上按上级相关政策规定进行管理,不纳入本办法管理,但与合作对象签订的合作协议应报市医院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合作期限与合作数量。区办市管及托管每轮合作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技术合作每轮合作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医联体可采取长期合作方式,但协议应每5年修订一次;医院集团合作期限由合作各方商定;特许经营合作期限按相关规定执行。
市属医院合作项目数量根据自身条件酌情确定,其中采用区办市管、托管和特许经营三种合作方式的,其合作总数原则上不超过5家。
第七条 开展医疗合作前,市属医院应充分评估合作对象的资质及业务范围、资产情况、诚信记录、技术管理水平、医疗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和综合实力等情况,形成评估报告;严格审核合作对象提供的相关资料,客观分析自身承载能力,结合医院功能定位、发展战略规划等,合理选择合作对象及合作模式。
第八条 合作对象资质要求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各类合作对象必须为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举办主体。
(三)在医疗行业或监管机构无严重不良记录。
(四)获得医疗机构资产所有权方同意。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九条 各类医疗合作项目均须报市医院管理局审批或备案,由改革发展处统一受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办理。
第十条 医疗合作项目根据不同合作类型实行备案制和审批制管理。本办法中所称其他医疗合作项目,采取“一事一议”方法另行研究。
(一)备案制管理。
采取备案制管理的合作方式包括:非津冀区域内的技术合作(无偿合作且不增挂牌匾)、医联体(不含医疗集团、专科联盟)和其他政府合作项目。
市属医院与合作对象签订合作协议(合同)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医院管理局备案。
(二)审批制管理。
采取审批制管理的合作方式包括:区办市管、托管、技术合作(有偿合作或增挂牌匾)、特许经营、医联体(医疗集团、专科联盟)、医院集团,以及涉津冀区域的医疗合作项目。
审批分为合作意向审批和合作协议审批二个阶段。
1.合作意向审批。市属医院与合作对象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后,须向市医院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再就合作协议内容进行协商。
2.合作协议审批。市属医院在与合作对象签署正式协议前,须将经双方同意后的拟签协议报市医院管理局,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签订合作协议。特许经营项目合作意向经市医院管理局批准同意后,在签订正式协议前,须按《北京市公立医院特许经营管理指南(试行)》规定,向市卫生计生委提供相应材料进行申报(申报材料须同时报市医院管理局备案),市卫生计生委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
技术合作、医联体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合作意向和合作协议可一并审议。
第十一条 市医院管理局按照有关要求对合作意向及合作协议做出批复。具体审批工作包括:
(一)由改革发展处负责征求、汇总相关业务处室、局法律顾问意见建议并反馈医院。市属医院应根据意见建议,修订、完善申报材料,经局主管领导同意,提交市医院管理局局长办公会审议。
(二)凡涉及市属医院国有资产的合作项目,由市医院管理局报市卫生计生委审核批准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由改革发展处根据局长办公会及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意见,下发是否同意合作意向及合作协议的批复,或补充完善材料后再下发;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四)特许经营项目批复按照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公立医院特许经营管理指南(试行)》等文件执行。
第四章 材料申报
第十二条 备案类项目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医疗合作项目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二) 合作协议文本(复印件)。各医院提交备案的正式合作协议文本,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的协议模板书写,事先经医院内部程序研究审定,并提供医院法律顾问或法律机构书面审核意见;
(三)医疗合作项目可行性评估报告(见附件2);
(四)医院集体决策文件。须提供按照医院“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程序讨论通过的医院办公会、党委会(理事会)会议纪要、会议决议等材料;
(五)合作医疗机构相关材料;
(六)各医院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市医院管理局核实备案材料的完整性,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 审批类项目应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合作意向审批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合作意向审批申请文件。须明确合作类型、合作目的和初步合作内容;
2.《医疗合作项目合作意向申请表》(见附件3);
3.医疗合作项目可行性评估报告;
4.医院集体决策文件。须提供按照医院“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程序讨论通过的医院办公会和(或)党委会(理事会)会议纪要、会议决议等材料;
5.合作医疗机构相关材料;
6.其他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合作协议审批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协议审批申请文件;
2.合作协议文本。合作协议文本事先经医院内部程序研究审定;
3.医院集体决策文件。须提供按照医院“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程序讨论通过的医院办公会和(或)党委会(理事会)会议纪要、会议决议等材料;
4.法律意见。医院法律顾问或法律机构书面审核意见;
5.资产评估证明。合作中,凡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事项,须按照市财政局要求提供相关评估证明;
6.医疗集团、专科联盟需提供章程、协议模板及工作方案;
7.特许经营项目执行《北京市公立医院特许经营管理指南(试行)》中的相关规定;
8.其他需要补充的材料。
(三)各医院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市医院管理局对拟签署的正式合作协议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对重大合作项目,可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医疗合作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作方;
(二)合作目标;
(三)合作方式及原则;
(四)合作内容;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合作期限;
(七)合作费用;
(八)争议及纠纷处理;
(九)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
(十)违约责任;
(十一)声明及保证;
(十二)协议生效及其他;
(十三)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各医院应按照市医院管理局制定的各类合作协议书模板为基础,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五条 签约主体
(一)区办市管。甲方为本市区属或外埠地市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的举办主体(本市各区政府或外埠地市级及以上政府),乙方为市医院管理局,甲乙双方共同作为委托方;丙方为受托方,即市属医院。
(二)托管。甲方为委托方,即被托管医疗机构举办主体;乙方为受托方,即市属医院。
(三)技术合作。甲方为市属医院合作对象,乙方为市属医院。
(四)医联体。甲方为市属医院(或牵头单位、核心单位),乙方为其他成员医疗机构。
(五)医院集团。甲方为市属医院,乙方为集团成员内其他医疗机构。
(六)特许经营签约主体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合作对象加挂牌匾应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遵循以下原则,避免产生歧义及误导患者。
(一)区办市管、托管合作对象可加挂“XX市属医院托管医院”或“XX市属医院XX医院(被托管医院)”牌匾。
(二)技术合作对象可加挂“XX市属医院技术合作医院”牌匾;合作范围为某一或某几个科室,须在牌匾上注明合作科室,如“XX市属医院技术合作医院(XX科室)”。
(三)医联体合作对象可加挂“XX市属医院医疗联合体成员单位”牌匾。专科联盟合作对象可加挂“XX市属医院XX专科联盟成员单位”牌匾。
(四)医院集团合作对象可加挂“XX市属医院医院集团成员单位”牌匾。
(五)各市属医院应对各类合作项目加挂牌匾进行统一设计、管理,规范制作、使用牌匾,使用字体颜色等标识元素应与本院名称保持一致,提高牌匾的可识别性,确保市属医院品牌形象的统一。使用市属医院名称加挂牌匾及对外宣传时须使用加挂牌匾全称,不得拆分;其字体不得大于、高于合作医院的第一名称。合作期满后,市属医院应督促合作医院立即撤除牌匾等相应标识标牌。
(六)特许经营加挂牌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费用管理
第十七条 合作项目所得收益,应按《医院财务制度》(财社〔2010〕306号)《医院会计制度》(财会〔2010〕27号)《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及处置资金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09〕1930号)等相关规定,做好预算管理工作。
(一)开展区办市管、托管合作的应收取委托管理费,标准原则上不低于被托管方医疗收入(不含药品等零差率项目)的3%。区办市管方式的委托管理费应由当地政府授权属地财政部门纳入部门预算并通过被托管医院拨付市属医院。按照市属医院派出常驻人员实际开支标准确定的人员经费(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五险一金等)及双方商定的其他费用,应列入被托管医院运行成本,由被托管医院支付市属医院。
开展技术合作可收取技术合作费,合作费用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涉及输出管理的可收取管理费。
医联体、医院集团可收取成员单位相关合作费用,费用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合作涉及派出专家等相关费用事宜按相关规定或根据协议约定执行。
其他合作方式的收费方法可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以上费用应计入“其他收入”科目,医院按照全面预算管理要求进行使用。
(二)涉及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特许经营的收益管理按照相关文件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医院管理局开展医疗合作项目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合作项目进行评估,提出建议。市属医院要加强合作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要根据本文件要求制定院内医疗合作项目管理办法,审批流程,违规处理措施;要明确管理牵头部门,强化过程管理,加强风险管控,建立合作项目绩效评估机制;要加强协议管理,坚持权、责统一,认真履行协议(合同)约定事项。
第十九条 各医院应将医疗合作项目纳入院务公开,应通过医院网站等对外公开,接受患者、社会监督;医疗合作项目如有变化,应在签订协议或合作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公示的项目信息及时进行更新调整。市医院管理局也将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采取审批制管理的合作项目,合作有效期内,协议修改涉及合作方式、收益、期限等重大内容的,经双方协商一致,签署补充协议前须报市医院管理局审核;合作期满需续约的,须在合作期满前3个月内报市医院管理局重新审核批准;协议提前解约,应向市医院管理局报告,并说明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区办市管、托管、特许经营合作期限内,市属医院每年须对合作项目进行总结,并上报市医院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市属医院医疗合作工作管理情况纳入医院和领导班子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www.63365.com关于印发加强风险防控完善市医院管理局领导班子“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医管办字〔2012〕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市属医院未经市医院管理局批准或备案不得以合作为由擅自输出市属医院品牌,与市属医院合作的医疗机构及所属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使用市属医院品牌。
(二)市属医院应当对合作医院对外宣传总体把关,不得借助与市属医院合作进行虚假、夸大、超合作范围的宣传报道,防止因不实宣传报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和后果。纳入审批管理的医疗合作项目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未获批准前不得开展任何医疗和宣传活动。
(三)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规定,合作医疗机构不得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内容中使用市属医院名称,不得使用市属医院的医疗文书、印章、票据、账户等。
(四)各医院应加强医疗合作中的依法执业管理,严格依法执业,保障医疗质量安全,杜绝违规开展医疗合作。
1.市属医院是医疗合作主体,坚决禁止以职工个人、科室名义与其他机构、组织开展医疗合作,个人、科室也不得以医院名义开展医疗合作;院办企业、院办研究所等院属、院办非医疗机构不得与其他机构、组织开展医疗合作(其中含远程医疗合作)。
2.市属医院及所属科室、人员在合作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主要包括诊疗科目、临床技术应用等)应符合合作医疗机构的级别和执业范围,不得开展超执业范围的医疗服务项目;合作前,市属医院应督促合作医疗机构对超范围的医疗服务项目进行申报或登记备案,批准并备案后方可开展。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查实,各医院应给予严肃处理,处理结果与科室及人员的考核、绩效、奖惩、晋升等挂钩。
(五)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市财政局、市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医院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医疗合作项目备案申请表
2.医疗合作项目可行性评估报告
3.医疗合作项目合作意向申请表